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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6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621號函

實施者得否逕為申請變更起造人

起造人等如已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程序,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以實施者名義逕為申請變更起造人。

有關貴市oo國宅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起造人乙案。

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除應具備一定書圖外,並須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12條及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其為取得土地建築之權利者為要件,是申請為建築物起造人名義變更,固不僅應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並應審查其建築土地權利之變更是否合法以為斷。本部68年8月23日台內營字第024095號函已有明示。另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明定,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有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一定比例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之同意;同條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是本案國宅重建原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掛號申請建造執照,起造人等如已完成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之程序,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以實施者名義逕為申請變更起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