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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6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130783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適用時機

於更新事業核定發布實施後,更新單元內之公有土地處分才有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之適用。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公共設施用地可否辦理出售疑義乙案

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准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審議、核定、發布實施後,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始有同條例第27條第3項各款處理方式之適用;另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表明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如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應納入抵充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優先指配作為未列為第1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自應依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至上開應納入抵充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本部95年9月6日內授營更字第0950805384號函送會議紀錄(諒達)結論(一)業已明釋,應回歸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日權利變換地區內實際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及原作公共設施用地、道路、溝渠、河川使用已廢置而尚未完成廢置程序之公有土地而言,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