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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7年12月24日內授營更字第0970209411號函

差額價金是否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

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應依本條例第30條、第31條繳納共同負擔、差額價金,而逾期不繳納者應依計畫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屬公法關係,屬於私權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強制更新之意旨,本部將修訂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5項執行疑義

一、復貴府97年8月25日府授都新字第09730701800號函。
二、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7年11月25日法律字第0970039209號及97年12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45682號函(如附件)示意見在案,請貴府依上開函示意見辦理。
三、本部前於修正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時,法務部意見略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即為行政處分,其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應依本條例第30條、第31條繳納共同負擔、差額價金,而逾期不繳納者,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本部爰據以刪除「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部分文字,並於97年1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惟依法務部上開函示,上開條文僅係權利人應依計畫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屬公法關係,屬於私權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為落實都市更新條例強制更新之意旨,本部將修訂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增訂移送行政法院強制執行相關規定。

法務部97年11月25日法律字第0970039209號
一、按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即屬確定並對外發生效力,該核定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或廢止前,都市更新團體(實施者)、受處分之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人,不論是否同意參與分配,均受該更新計畫之拘束,不得任意主張無效或停止進行。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類似「確認處分」之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裁定參照)。
二、查前揭權利變換計畫經核定後,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或第31條第5項規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係屬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及6款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僅係其應依該計畫書履行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能認屬公法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有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逾期不繳納者,屬私權紛爭,似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97年12月16日法律字第0970045682號函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是以,得為行政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限於行政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不包括刑事法或其他非屬行政法關係上之金錢 給付義務。蓋行政執行乃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是行政權之範疇,如 非屬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而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當非屬行政執 行之範疇(林錫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第4至5頁,收錄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 。
二、本件所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5項規定應繳納之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如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權 利變換關係人逾期不繳納者,究應如何處理乙節,前經本部於97年11月25日以法律字第0970039209號函說明三函復略以:「…其有參與權利變換之權利人逾期不繳納者,屬私權紛爭,似應循民事訴 訟程序救濟。」在案。申言之,主管機關依權利變換計畫書所核定之事項,雖以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為據,惟因核定事項之內容,係屬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裁定參照),是該核定行為,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因行政處分而生私法上效果者,在所多有,詳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336頁);況本件共同負擔或差額價金之給付對象係實施者,核非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故無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而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問題。旨揭疑義,仍請參酌本部上開函之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