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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8年4月3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045737號函

未達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獎勵計算應併入原容積獎勵

核算未達平均居住樓地板面積獎勵容積時,除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至第11條獎勵容積外,仍應將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獎勵額度合併計入扣除後計算之。

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建築容積獎勵之計算疑義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已明定前4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為利各級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議,本部於97年修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時,修正原條文第5條(修正後為第12條),明定適度增加獎勵容積之相關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並未排除本條例上開條文之適用。是以,依本辦法第12條核算獎勵容積時,除本辦法第4條至第11條獎勵容積外,仍應將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獎勵額度合併計入,於依本辦法第13條規定檢討容積獎勵上限時,並應將本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獎勵額度納入檢討,始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