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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8年6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80101888號函

以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是否有同條例第36條之適用。

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第25條之1採多數決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房地,納入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自有本條例第36條之適用。

關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一、 查旨揭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房地;得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次查同條例並訂有「權利變換」專章,其中第36條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處理方式。是以,都市更新事業依本條例第25條之1採多數決協議合建方式實施,對於不願參與協議合建之房地,納入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自有本條例第36條之適用。
二、 查本條例第36條業明定,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為利地方政府落實執行,本部並訂有「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應注意事項」,其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依第5點另定補充規定,依法不得逾越母法第36條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義務之規定,本案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所需費用,查本條例及相關子法無明文規定,仍請參酌規費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同時考量實際情形及經費收取之合理性等因素後,本於權責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