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105.5.16台內營字第1050416429號函

關於外國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為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

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本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關於外國股份有限公司得否為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案,請查照。

一、依據經濟部105年5月4日經商字第10500574550號函辦理,並復貴所105年4月7日寰字第0205號函。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本文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開規定目的,係因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公開評選程序委託為實施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登記、成立、營運等事項,均受公司法規範,並賦予人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有效管理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爰明定其組織型態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另按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即與中華民國公司同,應可認係符合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得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至其倘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有取得土地權利需要者,自仍應符合土地法第17條至第20條、第24條及外國人投資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取得土地辦法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