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04月17日營署更字第1070022770號函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及第10條協助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獎勵額度審查與執行

1.合法建築物倘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第1項適用條件,得以其原建築基地申請重建並計算容積獎勵額度。
2.同一建築基地倘有多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評估結果不一時,僅得擇一申請。
3.申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10條助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獎勵,倘申請獎勵之公共設施用地已完成開闢,於申請重建時則無協助開闢之必要,惟仍應依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有關貴府函詢「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4條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及第10條協助取得及開闢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獎勵額度審查與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府城鄉發展局107年3月26日新北城更字第1073532490號函。
二、有關坐落同一筆地號之其他建築物得否併同適用獎勵及同一重建範圍內多筆建物結構安全評估結果不一時如何界定該重建範圍及計算容積獎勵疑義,查旨揭辦法第4條,已明定重建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容積獎勵額度及各款容積獎勵額度不得重複申請等規定。是以,合法建築物倘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適用條件,得以其原建築基地申請重建並計算容積獎勵額度。另同一建築基地倘有多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評估結果不一時,僅得擇一申請。
三、按旨揭辦法第10條規定(略摘),「協助取得及開闢重建計畫範圍周邊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容積獎勵額度以基準容積百分之五為上限,…,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應先完成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開闢完成且將土地產權移轉登記為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區)有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未有限制持分土地不得適用及繳納代金等規定。另申請是項獎勵之公共設施用地倘已完成開闢,則於申請重建時無再協助開闢之必要,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完成移轉登記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