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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財政部93年0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30473202號函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詳說明。

檢送內政部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影本1份。

附件:內政部93年4⽉12⽇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

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即⽇起⽣效(編者註:業經內政部99年4⽉28⽇台內第字第0990071114號令修正)。

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地使⽤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其作建築使⽤仍作農業使⽤之⼟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農村社區⼟地重劃條例第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編者註:現⾏為第42條及第54條)、國⺠住宅條例(編者註:已於104年1⽉7⽇廢⽌)第10條,獎勵⺠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震災重建暫⾏條例(編者註:已於95年2⽉4⽇施⾏期限期滿廢⽌)第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建築使⽤之法條。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地使⽤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其作建築使⽤,仍作農業⽤地使⽤之⼟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壤及地下⽔污染整治法第14條(編者註:現⾏法第17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建築使⽤之法條。

三、建築物⾼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