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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北市都授新字第09733552100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禁止期限

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如原訂禁止期限已屆滿,即不得再行延長。

貴○○函詢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相關法令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97年7月9日97○○字第000020號函。
二、有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期限屆滿後,尚未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執行疑義,由於涉及「土地登記規則」中辦理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規定,副請本府地政處卓處逕復。
三、另有關申請權利變換時,各權利人同意上開規定將禁止期限逾2年以上設定之疑義,依條例第33條及內政部92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072號函示略以,業已明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與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其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如原訂禁止期限已屆滿,即不得再行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