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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9月9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2221800號函

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辦理之產權登記執行方式。

更新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囑託登記事宜時,同時副知實施者至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收件,以利併同該權利變換囑託登記案辦理。

有關貴局函詢都市更新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規定,以部分協議合建及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後續辦理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疑義一案,請查照。

一、復貴局97年9月1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9730926300號函。
二、按「經權利變換之土地及建築物,實施者應依據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換發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換領者,其原權利書狀由該管登記機關公告註銷。」、「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分為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7條所明定,故有關實施者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自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至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者,如需與該權利變換囑託登記案併案辦理者,建議貴局於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等相關事宜時,同時副知申請人至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辦理收件,以利併同該權利變換囑託登記案辦理;惟因貴局來函並未敘明本案詳細情形,原則答覆如上,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