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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7月1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28209200號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否由實施者與他人共同擔任起造人

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由實施者與他人共同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併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有關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否由實施者與他人共同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乙案。

依內政部營建署100年3月9日營署更字第1000012398號函內容略以:「經取得所有權全體同意,並以協議合建方式辦理,其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或變更主體,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仍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辦理。」,依上開函示,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由實施者與他人共同擔任建築執照起造人,併應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