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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17日北市都授新字第10532099200號函

涉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46平方公尺(約14坪)之限制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住宅單元部分,倘供作公營住宅及公有公用宿舍使用,就分配單元小於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有關最小建築單元規定者,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審議會議審議通過後核定實施,得不受本市自治條例第11條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之規範。

有關都市更新分回之本市一房型公共住宅及公有公用宿舍,涉及依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46平方公尺(約14坪)之限制乙案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二、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不得小於46平方公尺(約14坪)規定意旨,係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因辦理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予以限制;至於市府分回作公營住宅及公有公用宿舍實際使用需求具備公有、照顧廣大弱勢族群之特性,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為維持一定居住水準品質而予以限制有所不同,故本府如循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住宅單元部分,倘供作公營住宅及公有公用宿舍使用,就分配單元小於本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1條有關最小建築單元規定者,提請本市都市更新審議會議審議通過後核定實施,得不受本市自治條例第11條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之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