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解釋函 - 內政部110年06月21日台內營字第1100809348號令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經聽證作成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之行政救濟程序

土地所有權人對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行政救濟程序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免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核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經聽證作成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之行政救濟程序,自即日生效

核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經聽證作成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行政救濟程序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是為權利價值異議之訴願先行程序。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聽證結果作成核定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行政救濟程序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免再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