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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110年04月14日台內營字第1100806267號函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國有非公⽤⼟地及建築物危老重建參與機制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7條、第46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訂,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且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定比率之私有⼟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數及所有⾯積之同意,其中公有⼟地除另有合理利⽤計畫外,應⼀律參加都市更新;另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同意,無規定國有⼟地應⼀律參與重建,且重建計畫申請核准後即可重建,毋須經審議程序;是都市更新條例與本條例在計畫審議(查)程序、所有權⼈參與同意比率等規定均異,⺠眾得依個案整合情形選擇適當⽅式重建。
二、考量國有非公⽤⼟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參與重建之需求及必要性,新建建築物起造⼈雖應取得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業於107年12⽉公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協助價購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國有非公⽤⼟地以加速參與危老重建。
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項第⼀款、第⼆款規定之建築物。」故符合前開規定之國有⼟地,亦可轉軌以都市更新⽅式辦理。
四、考量既有建築物重建⽅式已可循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或本條例等多元⽅式進⾏重建,且國有⼟地或建築物亦可採都市更新⽅式、移交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參與⺠間重建,或由公產管理機關逕⾏依本條例辦理重建。故為符合依本條例重建之簡易及快速特性,仍宜維持本條例既有規定。

貴委員於⼤院第10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質詢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國有非公⽤⼟地及建築物危老重建參與機制1案

⼀、依據⼤院110年3⽉29⽇第10屆第3會期內政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貴委員書⾯質詢事項辦理。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37條、第46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訂,送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且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定比率之私有⼟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數及所有⾯積之同意,其中公有⼟地除另有合理利⽤計畫外,應⼀律參加都市更新;另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同意,無規定國有⼟地應⼀律參與重建,且重建計畫申請核准後即可重建,毋須經審議程序;是都市更新條例與本條例在計畫審議(查)程序、所有權⼈參與同意比率等規定均異,⺠眾得依個案整合情形選擇適當⽅式重建。
三、考量國有非公⽤⼟地及建築物依本條例參與重建之需求及必要性,新建建築物起造⼈雖應取得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業於107年12⽉公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參與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作業辦法」,協助價購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國有非公⽤⼟地以加速參與危老重建。
四、⼜依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項第⼀款、第⼆款規定之建築物。」故符合前開規定之國有⼟地,亦可轉軌以都市更新⽅式辦理。
五、綜上,考量既有建築物重建⽅式已可循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或本條例等多元⽅式進⾏重建,且國有⼟地或建築物亦可採都市更新⽅式、移交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參與⺠間重建,或由公產管理機關逕⾏依本條例辦理重建。故為符合依本條例重建之簡易及快速特性,仍宜維持本條例既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