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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3年3月16日營署都字第0930015002號函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定義

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可區分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其權利範圍以地政機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載為準。

詢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所定「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

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28條、第66條、預算法第25條、第26條、第86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訂有明文。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4條規定,可區分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至其權利範圍應以地政機關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所載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