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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3年7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30085600號函

變更權變計畫程序免辦理公展公聽會要件

所有權人協議交換原分配位置,如係屬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暫行條例第17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於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時,業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所有權人同意者,自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惟仍應提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核定發布實施。

有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核定發布實施後,部分原參與權利變換分配者,經協議交換原分配位置後,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是否尚須循變更計畫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乙案。

一、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有關舉辦公聽會與公開展覽,乃係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之法定程序,旨在針對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及審議期間,給予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計畫之公開、公正及公平。次查同條例第19條第4項明文規定:「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本案應請 貴府查明如係屬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暫行條例第17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劃定之更新地區,於變更權利變換計畫時,業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自有上開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規定之適用,惟仍應提經 貴管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據以核定發布實施。
二、另本部刻正進行都市更新條例修法作業,對於因文字勘誤、數字誤植或計畫內容部分變更而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利者,將研擬簡易變更機制相關條文,俾簡化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程序,以利都市更新事業之推動,並此敘明。

都市更新條例於97年1月16日增訂第19條之1、第29條之1免辦理公展公聽會簡化程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