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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內政部93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30010417號函

都計容移辦法修正前於都市計畫書增訂容積移轉之計算說明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於9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7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

關於貴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之歷史街區建築物,其容積移轉計算公式得否適用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乙案。

查旨揭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得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上開條文所稱應予保存之建築,涵括整體歷史文化風貌之保存。次查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第6條第1項第1款土地,於9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於都市計畫書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中,增訂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其可移出容積及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之計算,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7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是以,旨揭歷史街區既經貴府基於保存整體歷史街道傳統文化風貌考量,於該辦法9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劃定作為實施容積移轉之範圍,其範圍內之建築物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辦理容積移轉。

已超過9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後5年之辦理期限;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9條於99年11月5日修訂修正施行後五年內,依修正施行前第7條及第10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