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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國97年7月30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839600號

禁止期限屆滿後塗銷限制登記之執行方式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明定禁止土地及建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限制登記應由原囑託登記機關依上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貴公司函詢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期限屆滿後,尚未辦理塗銷限制登記之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一、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7月23日北市都授新字第09733552100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已明定禁止土地及建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又內政部並以92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072號函釋,如原訂禁止期限已屆滿,即不得再行延長。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故該限制登記應由原囑託登記機關依上開規定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至於禁止期限屆滿後,限制登記未塗銷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所為禁止事項之效力如何乙節,建議向該條例之法規主管機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