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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資產管理公司營運原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五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1120273455號函修正全文 3 點

修訂第2點、新增第3點。

一、為促進推動政府都市更新政策,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AMC)得轉投資都市更新服務公司,並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轉投資計畫及相關控管機制,並提報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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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一、倘規劃退場者-原設立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AMC)之目的倘不存在,則 AMC屬一般公司,已無金控公司(銀行)轉投資時之功能者,未來倘規劃減資或結束營業,由公司決定。

本次修訂

二、AMC 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三)從事下列不動產相關業務,應在 AMC 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回收利益,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及重建計畫起造人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構)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動產及 權利。政府機關(構)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營事業 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3.投資並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相關交易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之畸零地、共有持分地或有產權整合需求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他項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等),報經金控公司( 銀行)同意後得予以購置,惟增購之土地面積以不超過原持有土地面積為限。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辦理第二目及第三目業務,其中墊付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合計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且依第三目購置不動產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AMC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
1.本款所稱墊付款項係指 AMC 受委託或居間代為支付都更或危老重建必要費用及款項,未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挹注資金係指 AMC 先行墊付之都更或危老重建所需工程費用及其他各項共同負擔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
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危樓、 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受委託辦理諮詢 、管理顧問服務,協助辦理債權整合或墊付款項業務。
3.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起造人或於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案擔任與實施者協議出資之人,並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
4.都市更新或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前,經評估後,墊付款項之費用項目及時點依附件辦理者,免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惟 AMC 應定期追蹤所墊付款項之實際用途與原申貸用途是否相符, 如後續追蹤未符得墊付之費用項目或都市更新計畫最終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則應併計前述法規限額控管。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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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3筆)

二、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三)從事下列不動產相關業務,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回收利益,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及重建計畫起造人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構)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動產及權利。政府機關(構)包含各級政府機關、國營事業、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3.投資並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相關交易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之畸零地、共有持分地或有產權整合需求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他項權利(如租賃權、地上權等),報經金控公司(銀行)同意後得予以購置,惟增購之土地面積以不超過原持有土地面積為限。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辦理第二目及第三目業務,其中墊付款項、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合計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且依第3 目購置不動產之總金額,不得超過 AMC  上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1.本款所稱墊付款項係指 AMC  受委託或居間代為支付都更或危老重建必要費用及款項,未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挹注資金係指 AMC  先行墊付之都更或危老重建所需工程費用及其他各項共同負擔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後,參與權利變換分配或協議合建。
2.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合或墊付款項業務。
3.依都市更新條例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或起造人,並挹注資金及購置不動產。
4.都市更新或重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墊付款項用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就辦理本原則相關業務時,確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將 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業務運作列為內部稽核重點。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至少應明定下列事項:
1.依營運規模及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辦理相關業務之政策,及妥適配置資金之運用,並衡酌業務風險特性,訂定催收作業處理程序。
2.分層負責授權處理程序、買受或出售資產之方式(如係公開標售或議價等)、定價機制、處分不動產之程序與期限、委外處理時之委外機構遴選程序。
3.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向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
4.涉及利害關係人(含實質關係人)交易之控管機制。對於利害關係人或其配偶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與營運而具實際控制關係之事業,或與利害關係人擔任負責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事業具有高度業務或財務往來關係之事業,均應納入利害關係人交易控管範圍。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收買不良債權、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之催收、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得接受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三)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圍內為之,並以出售為原則,且金控公司(銀行)應督導 AMC  訂定出售計畫,並定期檢討執行情形。持有之不動產部分,為提升回收利益,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等),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及政府機關公開標售之不動產、動產及權利。
3.為活化金控公司(銀行)及其子公司之閒置資產,AMC 得投資不動產,相關交易須合於營業常規,並應經雙方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4.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之畸零地或共有持分地,得報經金控公司(銀行)同意後,於不超過該持有土地面積之範圍內予以價購。

(四)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受委託或居間,就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重建或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合、墊付款項業務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其中墊付款項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資金用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控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或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AMC 資金之運用,宜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資金配置之妥適。

(六)金控公司(銀行)應監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另 AMC  應至少每半年向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

二、倘續存經營者-除不得轉投資經營非金融相關事業外,業務經營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從事與不良債權相關之業務,包含接受委託辦理應收債權之催收、 受託代標法拍業務及不良債權諮詢顧問服務(如市場調查、風險評估、資產評價分類及簽約交割安排等)。

(二)AMC 餘裕資金的運用,宜考量自身風險承擔能力及資金配置之妥適 。

(三)得接受集團內母公司(行)及其子公司委託出租、出售或管理維護不動產,及就前揭不動產,在不挹注資金之前提下,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

(四)從事下列營運範圍,應在公司財務可負擔或淨值一定比率範圍內為 之,並以出售為原則,未及出售前得暫予出租:
1.承受不良債權擔保品。
2.投資源自法拍市場之不動產、動產及權利。
3.AMC 持有之不動產部分,在提升其回收利益且財務能力許可下,得加值利用(修繕、合建、參與都市更新、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等)後出售。
4.為活化集團內金控公司或銀行之閒置資產,AMC 得新增持有不動產,並加值利用後出售。
5.AMC 持有之不動產,如加值利用顯有困難時,為取得通道、建築線、鄰近之畸零地或共有持分地,得報經母公司(行)同意後, 於不超過該持有土地面積之範圍內予以價購。

(五)基於公共利益及居住安全,得受委託或居間,就依都市更新條例之重建或危樓、海砂屋等有公共安全之虞不動產之改建,協助辦理債權整合及墊付款項業務,其中墊付款項總額以淨值之七倍為限。資金用途屬住宅及企業建築之信用曝險案件者,應與金控旗下銀行或母行同類案件併計納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規定限額控管。

(六)母公司(行)應監督 AMC 訂定槓桿比率相關規範,並控管其借款額度,以確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AMC 整體風險。另AMC應至少每半年向母公司(行)董事會提報財務、業務及經營狀況。

本次新增

三、金控公司(銀行)對轉投資 AMC 應建立具體有效之督導管理機制, 並落實執行:
(一)應依照自身集團性質,訂定集團對 AMC 風險管理指標及限額。

(二)應每半年檢視 AMC 營運狀況、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檢討業務經營發展之妥適性,如有未落實公司治理及風險管理等情事者,應責成 AMC 檢討並提出改善措施,於金控公司(銀行)董事會通過後列管 追蹤。

(三)應監督 AMC 就辦理本原則相關業務時,確實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並將 AMC 之內部控制制度及相關業務運作列為內部稽核重點。

(四)應監督 AMC 依前款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且該制度應至少明定下列事項:
1.依營運規模及風險承擔能力,訂定辦理相關業務之政策,及妥適配置資金之運用,並衡酌業務風險特性,訂定催收作業處理程序 。
2.訂定不動產取得、處分(包括期限、公開標售或議價等)、出租 、鑑(定)價(含委外辦理鑑價時,內部之再評價作業)之作業程序。不動產委外處理時之委外機構遴選程序。
3.訂定槓桿比率【風險性資產(資產總額扣除現金、銀行存款及公債之餘額)/淨值】相關規範及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暴險限額, 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以確 保資金調配之妥適性與健全經營及有效控管 AMC 整體風險。
4.訂定墊付款項、挹注資金及協議出資之事前審查及事後管理機制 。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定之墊款案件,應審慎 評估,並設定暴險限額及相關風險控管指標。
5.涉及利害關係人(含實質關係人)交易之控管機制。對於利害關 係人或其配偶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人事、財務與營運而具實際控制 關係之事業,或與利害關係人擔任負責人或持股逾百分之十之事 業具有高度業務或財務往來關係之事業,均應納入利害關係人交 易控管範圍。
6.建立法令遵循機制,並對各單位落實法令遵循情形辦理成效考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對母公司內部稽核提列之意見落實辦理檢查意 見改善事宜及列管追蹤。
7.應訂定檢舉(含檢舉人保護)制度。有關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 應指定具職權行使獨立性之單位負責辦理。
8.如擬聘任顧問,應訂定顧問聘任規範。
9.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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