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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

內政部107年4月9日台內營字第1070805996號令訂定發布,自即日生效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之重建,依據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提高金融機構承貸意願,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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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貸款資金及信用保證專款來源如下:
(一)貸款資金:由各金融機構提供資金辦理。
(二)信用保證專款:由本部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提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專款,設立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代位清償、攤付訴訟、強制執行費用及其他履行信用保證責任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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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部撥付專款之十倍為限,本貸款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專款金額時,本部得公告本貸款信用保證停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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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貸金融機構:由信保基金簽約之金融機構辦理核貸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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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信用保證貸款對象: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提供重建工程必要融資貸款信用保證者,且重建前建築物用途供住宅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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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貸款額度、利率、期限及信用保證條件:
(一)貸款額度:每戶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二)利率:依各承貸金融機構規定辦理。
(三)期限:以承貸金融機構核定之貸款攤還期限為準,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貸放後,承貸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及償還方式。
(四)信用保證條件:
1.保證成數九成。
2.保證手續費按保證金額以年費率千分之三計收,由借款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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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移送信用保證程序:
(一)申請信用保證者,應向承貸金融機構申辦,金融機構按其信用保證之案件可貸金額提送信保基金審查。
(二)承貸金融機構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免徵提連帶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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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監督機制:
(一)承貸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部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借款人如未將核貸金額作為重建工程必要經費之用,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承貸金融機構得按其放款規定,並溯自第一次貸放日起核算利息後,收回全部貸款。
(三)承貸金融機構應於貸放後,將貸放情形按季作成報表函送本部(格式如附件)。
(四)本部、信保基金及承貸金融機構得隨時派員瞭解本貸款運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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