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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董事會會議議事規則

1.107年8月1日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2.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10日營署更字第1071352979號函修正 3.108年2月22日第1次董事會議通過 4.內政部108年3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80109360號函備查 5.108年5月21日第3次董事會議通過 6.內政部108年6月13日內授營更字第1080122440號函備查

第 1 條

為執行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未規定之事項,依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或慣例,以及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訂頒之會議規範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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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中心董事會會議每二個月召開一次,董事及常務監事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時,由董事長指定之董事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選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認有必要者,得召開臨時會議;經董事三人以上,或監事、執行長請求並經董事三人同意,董事長應召開之。
董事長不依前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會議時,請求或同意之董事得報經本部同意後,自行召開之;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由各該出席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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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董事會會議之召開,應載明召開事由,並檢附議程及資料,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監事及執行長。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開之。
董董事會會議議程之擬訂、會議紀錄及其他會議相關事項由本中心行政部辦理,並向董事長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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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中心董事會會議經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開會時間屆至,且達法定出席人數時,主席即應宣布開會。但開會時間屆至後達一個小時仍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除經全體在場董事同意繼續等待外,主席應宣告延會。
前項繼續等待時間,以一個小時為限。
會議經主席宣告延會後,應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重新召集,始得再行開會。
董、監事無故連續不出席、列席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達三次者,本中心應即陳報本部依規定處理其解聘事宜;並應通知該董、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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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常務監事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議;執行長並應親自列席董事會議。監事、常務監事或執行長得提出議案或為臨時動議,並參與議案討論或陳述意見,但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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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董事長得指定本中心相關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列席董事會會議,報告業務概況及答覆董事、監事提問事項。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提供意見並備諮詢,但表決時應離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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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董事長得指定本中心相關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列席董事會會議,報告業務概況及答覆董事、監事提問事項。並得邀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列席會議,提供意見並備諮詢,但表決時應離席。
前項董事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由董事會決議令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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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董事會會議議程及議事內容原則如下:
一、 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二、 報告事項。
(一) 上次會議紀錄及執行情形。
(二) 重要財務及業務報告。
(三) 其他重要報告事項。
三、 討論事項。
(一) 上次會議保留之討論事項。
(二)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
四、 臨時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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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董事會會議應依會議通知排定之議程,討論各該議案。但經出席董事會討論之議案,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程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
前項排定之議程及臨時動議於議事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宣布散會。
下列重要事項除有突發緊急情事或正當理由外,必須事先列入議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 發展目標及計畫。
二、 年度業務及營運計畫。
三、 執行長之任免。
四、 經費之籌措及預算之分配。
五、 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
六、 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
七、 其他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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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經在場董事三人以上、監事或主席提議逕付表決者,應即表決之。
議案表決時,經主席徵詢在場董事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如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提付表決。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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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董事會會議議案之決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其決議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同一議案有修正案或替代案時,由主席併同原案定其表決之順序。但如其中一案已獲通過時,其他議案即視為否決,無須再行表決。表決之結果,應當場報告,並作成紀錄。
董事會會議決議時,其出席董事人數之計算,不包括依第七條規定應行迴避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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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董事會會議紀錄載明事項分別如下:
一、 會議次數、時間及地點。
二、 主席、出席、列席及請假人員姓名。
三、 記錄人員姓名。
四、 報告事項案由及決定。
五、 討論事項案由及決議。
六、 臨時動議案由及決議。
七、 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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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董事會會議之會議事項、董事之異議、決議方法與結果,應為詳實完整之紀錄。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分送各董事、監事及執行長。
本中心董事會會議之開會過程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存證,並至少保存五年,保存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保存期限未屆滿前,發生關於董事會會議相關議決事項之訴訟時,相關錄音或錄影存證資料應續以保存至訴訟終結止。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應列入本中心重要檔案,永久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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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董事會會議議案涉機密性質者,其會議資料應列為密件,於開會時當場分送或說明,討論完畢後,所分送之資料應即收回,出席人員及記錄人員應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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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兼任之董事及監事出席董事會議,每次支領交通費(三十公里以上遠程交通費),另屬政府相關機關(構)代表之董、監事,且未領取兼任本中心董、監事職務之兼職費者,每次並得支領出席費。
第六條所定邀請列席之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每次得支領出席費及交通費(三十公里以上遠程交通費)。
前二項費用由本中心年度預算支應,本中心行政部辦理編列及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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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規則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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