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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土地參與都市更新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改字第0995001880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本注意事項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簡稱處理原則)第十五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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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注意事項依「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簡稱處理原則)第十五點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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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他機關經管之國有公用土地,執行機關應函請各該管理機關限期回復是否保留公用,並敘明地上物是否為眷舍及使用情形等管理現況,據以研議參與都市更新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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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五00平方公尺,且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執行機關得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行或委託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向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表達國有土地符合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將研議是否主導辦理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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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奉准騰空標售之國有眷舍房地,如位屬都市更新地區者,無需報請變更原核定之處理方式,得逕依處理原則規定參與都市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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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都市更新主管機關為審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徵詢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國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意見時,除由本局主導辦理都市更新者外,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函復主管機關,並副知申請人或實施者:
(一)國有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但符合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二項規定者,得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後讓售實施者。
(二)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分回獨棟或具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為原則,並請申請人或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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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都市更新事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執行機關於獲知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時,應請實施者於通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申請分配更新後房、地之二個月前,提送權利分配計畫草案。
前項草案包含更新單元之地籍資料、地籍圖、公私有土地分佈圖、國有地上物拆遷補償計畫、土地使用及建築計畫、更新前及更新後價值、分配價值、分配方式、共同負擔費用之提列內容及估價摘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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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洽查國有土地承租人是否先占後租時,由執行機關就是否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規定辦理,予以查復。其屬接管他機關出租基地換訂執行機關租約者,執行機關除依檔案所存資料確認屬先占後租之情形者外,應洽請原管理機關逕行查復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並副知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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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或實施者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召開公聽會之次日起,停止辦理標售作業;已公告標售者,應予停標。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因失效、撤銷,或自停止標售作業起逾二年,實施者未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報核者,恢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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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實施者送請都市更新主管機關審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與執行機關原表達國有土地權益之意見不符,經執行機關審視認有應修正之處,應於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前,向更新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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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處理原則第七點第二項規定得讓售實施者之國有土地,於實施者繳價承購前,執行機關仍應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並按應有之權利價值申請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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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分配更新後之房、地:
(一)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奉主管機關核定前,依實施者提供之國有土地更新後權利價值,作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
(二)實際申請分配之權利價值總值,以不超過應分配價值為原則。其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未達一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含車位)者,得領取差額價金。
(三)國有土地總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以申請分配獨棟或具獨立出入口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則,並要求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四)實施者通知選配房地時,如未檢附權利分配計畫草案或資料不全難以選配,得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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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執行機關將申請分配結果函告實施者時,應一併告知下列事項:
(一)申請分配之位置與其他權利人有重複情形時,請實施者於辦理公開抽籤前,先行協調。
(二)都市更新單元內有簽訂買賣契約、辦理分期繳價,及處理申請讓售中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者,請實施者於承購人繳清價款取得土地所有權後,配合該承購人意願,協調房地分配事宜。
(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或核定結果,國有土地應分配之權利價值,低於實際已申請分配總值者,實施者應配合執行機關調整分配標的,並以不補繳差額價金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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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原屬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資產之國有土地,其占單元內國有非公用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執行機關得委任該機關依本注意事項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申請分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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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經都市更新單元內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執行機關得就單元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委託該管理機關依本注意事項第十二點、第十三點規定,併同辦理申請分配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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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公共設施用地,非屬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除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或經優先指配者外,以領取更新後權利金方式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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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國有公共設施用地將變更都市計畫為非公共設施用地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視同非公共設施用地,依處理原則第七點規定辦理。
(二)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依處理原則第五點規定,主張國有土地部分應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或以讓售實施者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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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符合處理原則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得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國有土地,除實施者已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議者外,執行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都市更新單元(含擬劃定)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五分之四以上者,應檢送評估表(格式詳附表)、地籍圖、地籍地形套繪圖等資料函報主辦機關。
(二)都市更新單元(含擬劃定)範圍內國有土地面積占都市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未達五分之四,且符合下列條件者,除都市更新事業申請人已取得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各十分之一同意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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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經財政部核定由主辦機關申請擔任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函達執行機關之日起,停止受理都市更新範圍內國有房地申租、購案及辦理標售作業。已公告標售者,應予停標;原已受理租購之案件,應予註銷。但已通知訂約或繳款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結案。
執行機關認符得由主辦機關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案件,於依本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規定函報主辦機關之日起,暫緩審理都市更新範圍內國有房地申租、購案及辦理標售作業,俟財政部或主辦機關核示結果,再予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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