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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臺南市政府府都更字第 1000094098 號函訂 定全文 14 點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有關爭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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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府設臺南市都市更新審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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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更新、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地開發、估價或地政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熱心公益人士。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聘任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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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派聘任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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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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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遴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日常會務工作,召集幹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審議會得設置幹事會協助審查,幹事會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工務局、地政局、交通局、財政處、文化局、消防局、社會局、法制處、都市發展局等有關機關遴派人員兼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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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幹事會審查範圍如下:
(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案件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案件必備書件項目、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機關就其業務執掌法規之查核。
(四)針對審議案件內容提出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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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審議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審議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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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會議表決時,不得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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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審議會開會時,有利害關係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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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審議會為審議或處理有關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必要時,召集人得於會議前,邀請有關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前項專案小組,並得邀請其他專家或委員提供諮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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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本府都市發展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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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審議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人員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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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審議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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