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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重建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金門縣政府府消救字第 0970013215 號函訂定全文 16 點

第 1 條

本要點依災害防救法第 37 條第 1 項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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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縣為推動災後社區重建,應設重建推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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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 1 人,委員 15 人至 25 人。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縣長就主管業務及有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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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長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之;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上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代表。
(二)建設局、工務局、交通旅遊局、社會局、民政局、環保局、警察局、衛生局、消防局及相關單位主管。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及熱心公益人士。
(四)災民代表。
委員任期為 1 年,期滿得續聘之,續聘以 3 次為限。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因故出缺時,縣長應予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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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重建綱要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都市更新區重建計畫之審議事項。
(三)鄉村區重建計畫之審議事項。
(四)新社區重建計畫之審議事項。
(五)農村聚落重建計畫之協調推動事項。
(六)生活重建、產業重建、公共建設計畫之協調推動事項。
(七)全面探討災變發生原因,並檢討防災、救災、救濟及災後復原體系,研提具體改善建議方案,提供諮詢意見,並協助推動重建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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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計畫審核公告程序如下:
(一)由受災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或鄉(鎮)公所辦理者,經鄉(鎮)重建推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鄉(鎮)公所應即報請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由縣政府核定公告。
(二)由本縣辦理者,經縣政府召集縣及鄉(鎮)重建推動委員會聯席審議通過後,由縣政府核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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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鄉(鎮)重建綱要計畫及社區重建計畫規劃團隊之負責人及所屬團隊成員,不得受聘擔任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之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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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重建推動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1 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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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但由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通知重建推動委員會。
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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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與議案有關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關係人、管理機關、實施者或其委託之代表列席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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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開會時,具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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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為審議或協調之需要,得推派委員或調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赴實地調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委員會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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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重建推動委員會所需之行政作業經費,得由民間捐款及社區重建更新基金或由本縣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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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重建推動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及應邀參與會議之人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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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縣重建推動委員會決議事項,以縣政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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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得隨時補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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