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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9733470000號令修正第2條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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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更新單元範圍,得不受本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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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但為達整體開發目的,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核要求擴大納入之更新單元範圍,得不受本條之限制。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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