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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都市更新地區建築容積獎勵核計標準

中華民國 95年9月25日彰化縣政府九十五府法制字第0950187285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彰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彰化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之核計,特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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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縣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除都市計畫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容積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 :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F0:法定容積。
△F1: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2: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3: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F4: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考量地區環境狀況之獎勵容積。
△F5: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
△F6: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八條規定為處理占有他人土地舊違章建築戶之需要之獎勵容積。
二、前款獎勵建築容積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F1:以原建築容積減法定容積之差核算;原建築容積,係指建築物建造時,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其屬合法建築物而無使用執照者,以建築主管機關所認定為準。使用執照所核准之建築容積,以原使用執照樓地板面積扣除原申請之獎勵樓地板面積(包括停車獎勵、綜合設計獎勵等)及建築免計樓地板面積部分(包括騎樓、屋頂突出物等)認定之。
△F2:以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之戶數(P),乘以本縣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A)與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平均值(A1)之差額核算。
計算公式 △F2=P*(A-A1)
P值應超過更新後應分配建築物及其應有部分之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之二分之一。
A值以最近一次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閩地區戶口及住宅普查或臺閩地區人口及居住調查報告中,本縣平均每戶居住樓地板面積為準。
A1值為更新後分配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低於A值之平均值。
△F3:自本府公告都市更新地區日起,二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之獎勵容積;四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四之獎勵容積;六年內提出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之獎勵容積。
△F4:以下各項措施所需成本經費,除以獎勵樓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核算。但以其建築容積獎勵已有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者為限。
(一)配合本縣或所轄鄉(鎮、市)公所需求捐贈公益設施者,其建築成本。
(二)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經費。但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為基地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
(三)認養公共設施、改善人行空間鋪面及公共藝術等增進都市景觀美化所需相關經費。
△F5:開放空間廣場、人行步道、保存經核定具歷史性、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更新單元規模及無障礙空間等因素,依更新單元規劃設計之獎勵容積(△F5)評定基準表規定核計應得之獎勵容積。但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獎勵者,不適用開放空間廣場及人行步道之容積獎勵。
△F6:實施者為處理基地內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所需樓地板面積,及協議以現金補償或異地安置方式核算之樓地板面積(每戶不超過本縣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其額度以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本標準所稱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指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都市更新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
三、獎勵後總容積,若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將對周邊公共設施及交通造成嚴重衝擊者,得適度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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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時,應將該等相關計畫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且其申請獎勵項目之性質不得重複。
前條核定獎勵後之總容積,為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建築執照之最大允許建築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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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其樓地板面積免計容積。公益設施項目如下:
一、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等文化展演設施。
二、社會福利設施、活動中心及集會場所
三、其他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
前項各款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自行管理維護者,並應訂定公益設施管理維護計畫,併同更新事業計畫辦理審議。
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法定容積之百分之十,超過部分應計入容積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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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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