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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高市府四維都發住字第1000008019號令訂定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並自函頒下達日施行

第 1 條

高雄市政府為核算本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額度,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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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基準,依下列公式核計:
F≦F0+△F1+△F2+△F3+△F4+△F5+△F6。
前項公式名詞定義如下:
(一)F:獎勵後總容積,其上限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F0:法定容積,係指都市計畫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三)△F1: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獎勵容積。
(四)△F2: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五)△F3: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六)△F4: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七)△F5: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至第第十二條規定之獎勵容積。
(八)△F6: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獎勵容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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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市都市更新事業建築容積獎勵項目、評定基準及額度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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