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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70815990號令修正第二條附表三、附表四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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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次修訂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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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2筆)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準認定之。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
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 文件檔案: 附表一;評估等級及基準,如 文件檔案: 附表二。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第 3 條

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檢附逾半數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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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申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應有建築物所有權人逾半數之同意,並推派一人為代表,檢附逾半數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第 4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估報告書:
一、初步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附表一至附表四規定辦理檢測。
二、詳細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共同供應契約所定評估方式辦理檢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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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1筆)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依下列評估方式,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後,製作評估報告書:
一、初步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附表一規定辦理檢測。
二、詳細評估:應派員至現場勘查,並依共同供應契約所定評估方式辦理檢測。

第 5 條

初步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
二、評估機構名稱、代表人及評估人員姓名、簽章。
三、建築物之地址。
四、評估範圍之建築物樓層數、樓地板面積、結構及構造型式。
五、初步評估結果。
六、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初步評估結果,應由評估人員所屬評估機構查核。
詳細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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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住宅性能評估實施辦法申請結構安全評估,其評估報告書,得視為前條所定之評估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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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與內政部營建署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機構,得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一、申請書。
二、共同供應契約影本。
三、五人以上評估人員之名冊。
四、評估費用計算方式。
申請案件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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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評估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或結構工程技師。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主辦或所委託相關機關、團體舉辦之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講習會,並取得結訓證 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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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公告其機構名稱、代表人、地址及有效期限。
前項有效期限,為共同供應契約所載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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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應公正執行任務;對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應遵守迴避原則。
評估人員不得同時於二家以上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執行評估及簽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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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及評估人員相關資料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評估人員出缺,人數不足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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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對共同供應契約機構之評估業務實施不定期檢查及現場勘查,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不定期檢查及現場勘查,應事先通知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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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共同供應契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評定,並公告之:
一、共同供應契約經內政部營建署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三、由未具第八條規定資格之人員進行評估。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利益迴避規定。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屆期未補足評估人員人數,並檢附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七、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經查證屬實。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或勘查,或拒絕提供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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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評定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評定為共同供應契約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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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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