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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一二二九三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條文

第二章  登記及開業

第 5 條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
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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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登記及開業

第 9 條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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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業務及責任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得檢查不動產估價師之業務或令其報告,必要時,得查閱其業務記錄簿,不動產估價師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業務記錄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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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 44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
業五年;五年期滿後尚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依本法開業者,不得繼續執行不動產估
價業務。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滿三年,有該項執行業務所得扣繳資料證明或薪資所得
扣繳資料證明並具有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不動產估
價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辦理三次。
公司或商號於本法施行前已登記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應辦理
解散或變更登記停止經營是項業務,五年期滿即由該管登記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
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不得繼續經營不動產估價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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