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到主要內容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一00一七七九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二百四十八條條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18 條

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
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為文字敘述者,應於變更所營事業時,依代碼表規定辦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公司名稱及業務,於公司登記前應先申請核准,並保留一定期間;其審核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247 條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
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

相關法規

讀取中...
第 331 條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法規

讀取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