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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110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125-2~125-4、136-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2-1 條條文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第 72之2 條

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
二、以中央銀行提撥之郵政儲金轉存款辦理之購屋放款。
三、以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輔助人民自購住宅放款。
四、以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國家發展委員會中長期資金辦理之企業建築放款。
五、受託代辦之獎勵投資興建國宅放款、國民住宅放款及輔助公教人員購置自用住宅放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前項但書放款之最高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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