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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九四一八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條文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8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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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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