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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之1受理申請徵收讓售執行應注意事項

內政部108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80802345號令廢止,自即日生效

第 1 條

為利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五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徵收及讓售予實施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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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要求擬依本條規定申請徵收之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擬申請徵收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並敘明與不願參與合建者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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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通知時,應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擬申請徵收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標的,一併告知其所有權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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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實施者依本條規定申請徵收時,應請實施者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下列文件:
(一) 已核定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二) 擬申請徵收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清冊。
(三) 協議合建及協議價購之條件、協議過程等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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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審核文件無誤,應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計算徵收補償金額,通知實施者預繳承買價款及徵收作業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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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實施者依本條規定預繳之承買價款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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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實施者繳交承買價款後,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並於徵收完成囑託登記後,將徵收之土地或合法建築物讓售予實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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